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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常常会被问到“违背企业规范”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不契合食物安全规范”予以处分,所以对这个形似简略的问题做一个并不简略的剖析。
其一,“食物安全规范”是一个法令概念,不是什么规范都能够被视为“食物安全规范”。
依照食物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则:“食物安全规范是强制执行的规范。除食物安全规范外,不得拟定其他食物强制性规范。”的意义能够得知:
首要,只要强制执行的规范才是“食物安全规范”。所以,“企业规范”必定不是“食物安全规范”。有人辩称,说“企业规范”关于该企业来说便是“强制执行”的规范。这个形似有理的说法实际上存在着许多错误认识。一是法令中“强制执行”的意义是指以政府公权力为强制力、以法令责任为结果承当的“外部束缚”,而不是某一民事主体作出“许诺”并信守其许诺式的“内部束缚”;二是这个“强制执行”是指带有遍及束缚力的规范,而不是只对一个企业具有束缚效果的规范。
其次,除了“食物安全规范”以外,其他任何安排或个人拟定的规范都不是强制性规范。用这句话衡量企业规范,就能够垂手可得地判别,企业规范的拟定者没有逾越法令的拟定强制性规范的“特权”,哪怕是对自己强制也不可。
其二,对企业违背“企业规范”的行为按“不契合食物安全规范”进行处分是一种“冲击自律者”的行为,其本质是“劣币驱赶良币”。
企业拟定“严于食物安全规范”的企业规范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对本身高规范严要求的自律行为,所以法令规则“国家鼓舞”(食物安全法第三十条)。可是关于违背企业规范的企业按不契合食物安全规范进行定性并处分,会直接冲击企业拟定“严于食物安全规范”的企业规范的积极性,使其他食物生产经营企业望而生畏,这种行政行为导致的结果与法令所称的“国家鼓舞”各走各路。在本质上与某法院做出某判定今后导致“倒地的老太太们”再也没人敢扶有异曲同工之妙。
在清晰了“企业规范”不是“食物安全规范”之后,这种归于实行法定责任的抽样查验却根据“企业规范”进行的行为就显得很是不可思议了。假如还得出“查验不合格”的定论,那就更是不知所云了。假如“查验不合格”的定论指的是契合“食物安全规范”但不契合严于食物安全规范的“企业规范”,那这种定论及其查验行为几乎能够作为“天书奇谭”载入史册了!
(本文一切观念纯属个人观念,不代表任何组织态度!如有雷同,纯属知音!——冀博士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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